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区**新村**幢**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的一家重庆火锅店与同事夏某某、王某乙一起吃饭饮酒。20时许,吃饭喝酒结束后,被告人宋某某和夏某某打车回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苏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1时许,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7****的小型轿车搭载夏某某从公司出发,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唯胜路、强胜路路口处,夏某某下车离开,宋某某驾车返回公司。22时许,宋某某再次驾驶上述车辆从公司出发准备去东环路上的爱德搅拌站办事。车辆沿苏州工业园区澄浦路、同胜路、界浦路、中新大道东、中环高架、独墅湖大道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大道星塘街西处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5****的公交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宋某某被民警查获。在事故现场,宋某某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后至九龙医院配合呼气。经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5****公交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东山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