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128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靖江市**花园**栋**室(户籍地靖江市**村**幢**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13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J*****号凯迪拉克牌SGM7201ABA2型小型轿车,沿本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西路交叉路口北侧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23时09分,被告人宋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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