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瑞金市**镇**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宋某城沿**公路由瑞金市区往**镇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瑞金市**镇**村河**右转弯路段时,遇黄某某临时停放在前方路面的赣B****面包车,宋某某为避让该面包车将车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罗某某驾驶的粤U****小车正面相撞,造成宋某某、李某某、宋某城受伤及摩托车、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宋某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经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和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两人轻伤及两车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宋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静
检察官助理:卢延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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