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饶阳县**镇**村,现住本村。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22时许,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为民街与裕华路路口东行150米处联合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宋某某酒后驾驶棕色尼桑轿车(冀T*****)被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宋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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