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津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6日被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津市**村亲属家吃中饭时,饮用了约2两白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津市**省道224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洲梅花路口时,与沿梅花路由东向西右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9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若干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燕平
检察官助理:赵芸嘉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1124****;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