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与冯某某、徐某某在咸丰县“**”餐馆吃饭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时许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徐某某从“**”餐馆出发,经绕城线、育英路沿楚蜀大道向豌豆园行驶。宋某某驾车行驶至豌豆园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抽血视频;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号**层,联系电话1997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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