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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现住湖北省云梦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额头湾立交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宋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81mg/100ml,后送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视频、吹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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