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77********,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园**栋**单元**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5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沙市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宋某某被民警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检定证书,现场查获、吹气、采集血样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 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 现场查获、吹气检测、采集血样及血样送检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应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赵歆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园**栋**单元**层**室,联系电话: 1502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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