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小区**栋**单元**室,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黑A****7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疫情防控卡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带到绥化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并送往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经检验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8.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故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连 生
检察官助理:陈 璐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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