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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5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辽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门前时,追尾与其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H****的黑色大众轿车。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俊

检察官助理:宁小浦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营口市站前区**小区**号楼**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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