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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6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县**乡**庄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D****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凤鸣路红山医院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其血样送检。2020年4月1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2.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光

2020年828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乡**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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