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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7时9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后鸡线七中队路口东侧,与前方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79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俊梅

检察官助理:史艇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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