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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2********,汉族,小学,农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1日,范某某驾驶云FQ7***号轻型货车沿玉华线由华宁驶往通海县城方向,16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玉华线**路段超车时,云FQ7***号轻型货车左前车头与对向由宋某某驾驶的云FG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赶到通海县人民医院,在对云FG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宋某某进行询问时,发现宋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的味道,随后在医护人员协助下于12月01日18时56分依法对宋某某提取了血样,同年12月02日将提取的宋某某血样送玉溪明镜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宋某某血样中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m192.58mg/100ml,故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通海县法院

检察员:赵敏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52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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