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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87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住址河南省遂平县***镇***村,现住遂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众新牌电动四轮车,沿遂平县0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009县道与嵖岈山街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4.99mg/100ml;宋某某驾驶的“众新牌”电动四轮车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血样检测报告;3、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因刑事拘留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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