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06日0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宝庆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五一南路路口地段时,将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搭载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徐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当日2时8分拨打报警电话自首,并于2时30分许到达双清交警支队投案。经检测,宋某某血乙醇含量为90.7mg/d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书、血检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车检报告、伤情鉴定;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宋某某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但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中军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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