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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29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区天兴路出发,行驶至本区黄杨路接华润二十四城路口时,与罗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宋某某明知对方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对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40mg/100ml。随后民警将宋某某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已赔偿对方的损失,获得谅解。到案后,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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