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朋友在重庆市永川区名豪美食街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宋某某驾驶渝C0****号小型轿车从名豪地下停车场驶出,准备开往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当车辆驶出地下停车场出口时,宋某某与行人罗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持刀威胁罗某某等人,后被罗某某等人制服。罗某某等人报警后,警察出警将涉嫌危险驾驶的宋某某抓获,并将其带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电话:1517885****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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