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21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2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乡**路口附近时,与鲁山县库区乡居民谷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工具车发生剐蹭,公安民警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宋某某拒绝检查。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1、 现场勘验笔录;
1、 证人谷某某等证言;
1、 乙醇检验报告;
1、 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洋洋
赵健桥
二○一七年三月一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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