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逊克县**综合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0时许,宋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至逊克县麒麟名苑小区西侧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河市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测试为138.21mg/100mL,属醉酒状态。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被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河市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建国
2020年3月30日
附 :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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