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村,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镇**村**队**房。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20时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寿安街时,与解某某驾驶的辽C****8号轿车相撞。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6mg/100ml。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解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秋实
检察官助理:王晓晨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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