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9********,汉族,衡阳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栋**单元102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持A2驾驶证酒后驾驶湘******本田锋范白色小型轿车,在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大道与蒸水路交叉路口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机)现场检测,其酒精检测值为214mg/100m1。经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11月22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H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72.18mg/100.00ml。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艳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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