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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受贿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三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2********,汉族,专科毕业,原系余姚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聘用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余姚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现场管理工作人员期间,利用余姚市第三粮库新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工程款支付初核等职务便利,为余姚市第三粮库新建工程实际承包人曹某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曹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合计630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月,宋某某收受曹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中秋节前夕,宋某某收受曹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春节前夕,宋某某收受曹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9年端午节前夕,宋某某收受曹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中秋节前夕,宋某某收受曹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20年春节前夕,宋某某受曹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7、2020年4月底,宋某某收受曹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协助余姚市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其他案件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聘用合同书、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余编发[2013]25号)、余姚市深化机构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文件(余机改发[2019]25号)、 余姚市建设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变更申请表、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余姚市第三中心粮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宋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荣

检察官助理:吴骏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5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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