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合同诈骗罪
2018年2月12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区,被告人宋某某与山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明知不得对租赁车辆进行抵押等处置的情况下,取得所租赁的黑色奔驰牌威霆商务车(车牌号晋A****D,价值人民币143900元);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将该车辆以“抵押”的名义交给王某某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逃匿。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支付被害人王某某租金人民币51000元。破案后,该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0元。
2.危险驾驶罪
2019年2月22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晋A****1号白色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迎泽区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龙口街往南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宋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5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静
(院印)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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