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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合同诈骗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宿舍**栋**号,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8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被告人宋某某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认识,张某某让宋某某为公司介绍业务,宋某某便对外称其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2016年9月,宋某某获悉阆中**医院欲引进具备资金实力的合伙人共同启动阆中**医院和养老综合体修建工程,自称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与阆中**医院负责人樊某某某商谈。2016年9月6日,樊某某在其与宋某某拟定的“阆中**医院和养老综合体建施项目总承包框架协议书”上加盖了医院公章及其私章后,宋某某将协议书带到成都由张某某签字盖章确认。樊某某与宋某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口头约定,签订框架协议后三个月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有相应资金到位,否则中止该协议书。

宋某某在张某某签字后,向廖某某虚构其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区常务,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取得阆中**医院承包权,让廖某某寻找愿意参与该工程分包的人员,从中收取居间费。2016年12月4日,查某某及合伙人李某甲经廖某某介绍认识宋某某,宋某某称其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片区经理,公司已取得阆中**医院总承包,由宋某某出面帮忙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查某某、李某甲,但查某某、李某甲需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万元的保证金并支付20万元的居间介绍费。宋某某与查某某、李某甲商谈好后,张某某到场与查某某、李某甲签订“四川省阆中**医院建设施工项目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2017年4月30日进场施工。查某某、李某甲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万保证金。

2016年12月8日,宋某某安排廖某某出面与查某某、李某甲签订了由宋某某拟好的居间合同。当日,查某某、李某甲转款20万给廖某某。宋某某以即将过年需要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领导送礼,并以其身份特殊转款至其名下影响不好为由,要求廖某某留下5万元,转款15万至宋某某使用的王某某的账户。宋某某收到15万后即转款2.9万给其妻子李某乙使用,转款12万至宋某某自身的银行卡供个人消费。2016年12月,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未按时到位,阆中**医院取消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

2.2017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获悉四川**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正与越西县人民政府洽谈新建“越溪**实验学校”。2017年3月21日,宋某某隐瞒四川**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越西县人民政府正在初步洽谈阶段,项目并未最终确定,其与四川**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和越西县政府双方洽谈的项目无实际关联的真相,自称在越西县政府有关系,“越溪**实验学校”具备了开工条件,由其出面帮查某某及合伙人郑某某运作承包“越溪**实验学校”项目,与查某某、郑某某签订“三方项目合作及责、权、利协议书”,约定用于业务项目签订前的公关、定金等形式的支出花销及风险,先期暂由查某某、郑某某双方协商的预定支出金额开支,支付宋某某在该项目上的公关费用;同时载明若该项目由于宋某某原因没有成功,宋某某应该返还查某某、郑某某给付的实际一切费用。宋某某并让郑某某提供了三家建筑公司的资质。协议签订后,宋某某以需要请客送礼“公关”为由,多次要求查某某支付“公关费用”,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从查某某处骗取19.9万元。宋某某骗取的资金实际用于归还其信用卡及个人消费。“越西**实验学校”的项目因土地原因并未实际启动。

查某某因阆中**医院项目未按时进场施工,便再未按宋某某要求支付“公关费”,要求宋某某退还骗取的款项,宋某某于2017年10月左右逃匿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廖某某将其收取的5万元退还给了李某甲。

案发后,宋某某的前妻李某乙代宋某某退款16万元给查某某,查某某对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四川省阆中**医院建设施工项目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三方项目合作及责、权、利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查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福平

钟云翔

检察官助理汪凤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98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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