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9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乘网约车回家,后车辆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对面公交站牌旁辅路时,宋某某与网约车司机夏某某因路程费用结算问题发生争执,网约车司机要求宋某某下车未果遂报警。接警后,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民警田某某、辅警汪某某等警务人员赶至现场依法予以现场调解,经现场劝说调解无效,民警要求双方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后增援警力钱某某、谢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将宋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在进入派出所大厅后,被告人宋某某趁现场民警不备,将在场值班辅警谢某某肩部的对讲机单呼头拽下,并砸至谢某某脸部,致谢某某面部及眼部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5.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李代娣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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