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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宋某某,性别:**,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2********,**族,**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新乐村**号。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新村派出所民警范某某和社保队员施某甲至本区新村乡新乐村**号处置110警情。民警范某某告知报警人宋某某假币的处置情况,并称如果有需要可以去派出所问询,不要再拨打110。但报警人宋某某对该答复不满意,扬言要继续拨打110。民警范某某见宋某某处于饮酒状态,在劝阻无果后准备将其带至派出所,但宋某某不予配合。增援民警汪某某和社保队员沈某某赶到后,四人在将宋某某带至派出所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宋某某的暴力反抗,被告人宋某某拉扯、嘴咬、脚踢民警及社保队员,造成范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范某某因外伤致左手小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沈某某因被他人咬伤左手部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汪某某因外伤致右手部软组织挫、擦伤,未达6.0²,未构成轻微伤。

同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宋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及供述等情况。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某因外伤致右手部软组织挫、擦伤,未达6.0²,未构成轻微伤;沈某某因被他人咬伤左手部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范某某因外伤致左手小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

4.光盘一张,证实民警的处警过程以及现场情况。

5.人民警察证、社保队员工作证复印件,证实民警、社保队员身份。

6.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22日,其先后两次接到110指挥中心派发的同一个警情,范某某驾驶警车和社保队员施某甲前往新村乡新乐村**号出警。后其接到需要增援的电话,其驾驶警车带着社保队员沈某某到了现场,四人在控制宋某某的过程中,宋某某多次袭警,其左右手指关节背面被擦伤,左手手腕和无名指、小指扭伤。范某某的双手被他用指甲抓伤,右手手指关节外侧也被抓伤。另外沈某某的手上也被宋某某咬到一口,出警和增援共四个人都有不同程度的抓伤、擦伤或咬伤。

7.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22日,其先后两次接到110指挥中心派发的同一个警情,后其驾驶警车和社保队员施某甲前往新村乡新乐村**号出警。到达后,其向报警人宋某某解释其报警收到假币的事情派出所已经在处理,如果需要了解情况,直接去派出所,不要再拨打110,但宋某某喝了酒,还扬言要再打110,其欲将宋某某带至派出所,但宋某某不配合,后其打同事电话请他增援。在等待过程中,宋某某用手打其手臂。大约5分钟左右,汪某某驾驶警车带着社保队员沈某某过来了,四个人遂一起上去控制宋某某,遭到宋某某反抗,四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8.证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值班时,接到110指挥中心派发的警情,民警范某某和社保施某甲就出警去了,后接到民警范某某需要增援的电话,其与汪某某到了现场,四个人一起上去控制宋某某,但宋某某一直反抗,民警范某某被宋某某拉倒在地,其被宋某某咬到左手,后宋某某被带回派出所。四个人都有不同程度的抓伤、擦伤或咬伤。

9.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22日,其跟着新村派出所的民警范某某到新乐村**号出警,民警了解报警原因后告知宋某某可以去派出所了解假币的事情,但宋某某不肯,称要继续打110,民警欲将宋某某带回所里,但宋某某不配合。民警范某某遂请求增援。期间宋某某还打掉民警范某某手臂。约5分钟后,汪某某带着社保队员沈某某一起赶到现场,四个人一起上去控制宋某某,但宋某某一直反抗,沈某某手被宋某某咬了一口,且其听到两次范某某喊“不要掰我手指”。

10.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22日15时左右,宋某某因收到假币的事情找过其,当时宋某某喝了很多酒,说话语无伦次一直缠着其要说法,其无奈报警,警察来了后把宋某某劝回去。

1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2021128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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