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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650号 

被告人宋某某性别:**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6**********族**文化,系**广告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村**号,住浙江省湖州市**县**镇**村**号2020年12月19,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驾驶牌号为浙A****3蓝色轻型普通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掉头行驶,被正在此处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姚某某和辅警赵某某查处。在对其依法处置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拒不配合,挥拳击打辅警赵某某左侧面部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殴打辅警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截图说明、违章查询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地派出所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视频光盘1张,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调取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光盘1张,视频拍摄到被告人宋某某违章驾驶、殴打辅警画面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职民警人事信息、国家保安员证书,证实证人姚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被害人赵某某系上海**公司派遣至**队**队**队的辅警,其于2020年12月18日与民警姚某某在案发地依法进行交通整治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情况。

5. 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8.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傅 慧

2021年2月5日

附件:1. 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77047****)。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二张)、补充材料若干。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应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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