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3********,汉族,大学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2时5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民警钱某某接110指令,带领社保队员孙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处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保安黄某某的治安事件。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从民警指令,并对社保队员孙某某实施打耳光、用后脑撞击孙脸部等行为。经鉴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前额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宋某某即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分别赔偿黄某某、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钱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后阻碍处警民警执法并殴打辅警的事实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辅警孙某某的伤势情况。
3.《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黄某某、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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