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5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东城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8号京都馋饭馆门口,对现场处置其醉酒警情,劝其乘坐120救护车前往医院醒酒的龙潭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安某某辱骂、抓挠、推搡、踢踹,造成吴某某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安某某前胸壁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吴某某、安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某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安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安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凯利
检察官助理:温瀚民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于居住地本市丰台区**号院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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