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2时许,潜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徐某某、余某某在潜山市**镇**村**组**路口处理一警情时,发现宋某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处置民警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后依法口头传唤宋某某至潜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但宋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后处置民警依法对宋某某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宋根旺拒不配合,先抓住停在路上的大货车前保险杠不松手,后又用嘴撕咬民警余某某右大腿内侧和左手小指,致使民警余某某大腿内侧和左手小指处受伤。2020年8月6日,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潜)公(刑)鉴(损伤)字[2020]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日13时,潜山市公安局**派出所依法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至该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撕咬的方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晓斌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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