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9126,汉族,初中文化,系**商城营业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9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将醉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辱骂接警人员的被告人宋某某带至姚孟分局治安大队,在值班民警石某某、杨某某等人依法处置过程中,宋某某不配合,并用手抓挠石某某、杨某某胳膊、用脚踢踹二人身体,致二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移交警情说明、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谷某某、沈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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