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2********,汉族,小学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刘春霞,河南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上午,襄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黄某某带领孙某某、朱某某等人到**乡**村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拘传,被告人宋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并辱骂黄某某等人,在该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宋某某强制带离时,遭到被告人宋某某反抗,并将执行员黄某某的手指、面部咬伤、抓伤,妨害了该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付卿
检察官助理:张定会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二册及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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