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场中路、共和新路路口时,拒不配合执勤辅警鲁某某执法,强行驾车驶离时带倒站在驾驶室车门边的鲁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执勤过程中被被告人驾车带倒致伤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地街面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带倒辅警的具体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拒绝配合交通辅警鲁某某执法,强行驾车驶离时带倒被害人致其受伤的事实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涉案汽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驾驶的车辆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被害人鲁某某系静安交警支队在职交通辅警。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害人鲁某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科浓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
1331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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