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846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1月2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26日、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瑞安市东山街道瑞立外滩酒店大堂内滋事。23时33分许,飞云江派出所民警吕某某及两名协警出警至该酒店大堂内处置。被告人宋某某以用手打掉民警手里的警务通、殴打民警脸部的方式阻碍执法,造成民警吕某某受伤。被告人宋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又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砸坏一条智能防拆电子腕带。经鉴定,民警吕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唇红部、唇粘膜挫伤,其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赔偿智能防拆电子腕带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及辅警证复印件、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海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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