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4194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小区***号楼**超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林场**号)。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31 日9 时许,北山派出所民警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丹丹超市例行检查时,发现丹丹超市内有人利用麻将赌博,且聚集多人。因处于疫情期间,民警立即将参赌人员及围观人员驱散,并依法传唤丹丹超市经营者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以辱骂、踢踹、抓挠、倒地不起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黄某某手部及额头受伤。经鉴定,黄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2020 年1 月31 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强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七台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等;
2. 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出警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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