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011******,汉族,大专文化,系五九七农场职工,住五九七农场第***管理区***站***委***栋***号,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301******,汉族,大专文化,系五九七农场第***管理区***站书记,住五九七农场第***管理区***站***委***栋***号,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409******,汉族,高中文化,系五九七农场第***管理区***站副队长,住五九七农场***园***单元***室,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宝清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告人宋某甲、彭某某的帮助下虚构土地承包面积等贷款手续,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贷款120万元,目前己还贷款12万元。
经侦查: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彭某某被宝清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彭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国银行宝清支行收入传票、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银行催收记录等;
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彭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彭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彭某某三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雅洁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五九七农场第***管理区***站***委***栋***号,被告人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五九七农场第***管理区***站***委***栋***号,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五九七农场***桃园***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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