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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10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76********,高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青岛**集团,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402户,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号**单元**室。2017年3月1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罚款200元,2017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1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号**单元**室的住处内,容留王某某(已另案处理)、陈某某(在逃)一同吸食冰毒一次;

2.2017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号**单元**室的住处内,容留王某某一同吸食冰毒一次;

3.2017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号**单元**室的住处内,容留李某某(已另案处理)一同吸食冰毒一次;

4.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号**单元**室的住处内,容留李某某、王某某一同吸食冰毒一次。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嫌容留他人吸毒4次6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蕾、周洁

2018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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