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36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镇**村**村**村**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停于本市东湖区***镇**村英雄大桥下的车内,与岳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同年1月27日,宋某某在其停于本市东湖区***镇**村一养狗场附近的车内,与岳某乙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同年4月23日,宋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镇森美客房出资登记入住8303房,宋某某与熊某某在房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镇**村****村**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开房记录等书证;
2.证人岳某甲、岳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中寰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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