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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2019年9月份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的家中,被告人宋某某容留罗某某、杨某某二人,用自制的“冰壶”,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2.2019年9月10日早上8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的家中,被告人宋某某容留罗某某、杨某某二人用自制的“冰壶”,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3.2019年9月12日晚上,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的家中,被告人宋某某容留杨某某用自制的“冰壶”,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4.2019年9月13日晚上19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的家中,被告人宋某某容留杨某某用自制的“冰壶”,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5.2019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的家中,被告人宋某某与杨某某二人用自制的“冰壶”,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吸管、锡箔纸条等吸毒工具物证照片;

2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书证;

3证人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任世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二十八页,光盘四张

3.吸毒工具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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