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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199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30日因虐待家庭成员、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9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在2018年秋季至2019年7月期间,共计四次分别容留江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勃利县一名女子(大名不详)在林口县建材市场安置楼**号车库内吸食冰毒,容留于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吸食冰毒。

1.2018年秋季的一天,宋某某在林口县建材市场安置楼**号车库内容留于某某、江某某吸食冰毒,由宋某某提供冰毒,三人共吸食冰毒0.2克左右。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在林口县建材市场安置楼**号车库内容留江某某、勃利县的一名女子(大名不详)吸食冰毒,由宋某某提供冰毒,三人共吸食冰毒0.2克左右。

3.2019年5月29日,宋某某租赁林口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日租房,并在该日租房内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由宋某某提供冰毒,于某某吸食冰毒0.1克左右。

4.2019年7月27日,宋某某在林口县建材市场安置楼**号车库内容留郑某某吸食冰毒,由宋某某提供冰毒,郑某某吸食冰毒约0.1克。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林口县公安局从绥化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江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6.指认犯罪地点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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