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199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30日因虐待家庭成员、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9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在2018年秋季至2019年7月期间,共计四次分别容留江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勃利县一名女子(大名不详)在林口县建材市场安置楼**号车库内吸食冰毒,容留于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吸食冰毒。
1.2018年秋季的一天,宋某某在林口县建材市场安置楼**号车库内容留于某某、江某某吸食冰毒,由宋某某提供冰毒,三人共吸食冰毒0.2克左右。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在林口县建材市场安置楼**号车库内容留江某某、勃利县的一名女子(大名不详)吸食冰毒,由宋某某提供冰毒,三人共吸食冰毒0.2克左右。
3.2019年5月29日,宋某某租赁林口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日租房,并在该日租房内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由宋某某提供冰毒,于某某吸食冰毒0.1克左右。
4.2019年7月27日,宋某某在林口县建材市场安置楼**号车库内容留郑某某吸食冰毒,由宋某某提供冰毒,郑某某吸食冰毒约0.1克。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林口县公安局从绥化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江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6.指认犯罪地点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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