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社区**片**小区**号。因吸毒,2016年7月7日、2020年6月23日分别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2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20年6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镇**社区**片**小区**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等书证;②证人罗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证言;③被告人宋某某供述;④检验报告;⑤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1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翠玲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9月4日
附: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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