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组**号,住五通桥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赵某某在牛华镇碳坝市遇见宋某某,赵某某邀约宋某某到宋某某位于五通桥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随后二人在宋某某家中采用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毒品冰毒由赵某某提供。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要求去宋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并让宋某某请客。随后宋某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并与赵某某在位于**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采用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2019年1月7日凌晨,赵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要求去宋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随后赵某某伙同廖某某,来到**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宋某某的家中,三人采用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毒品冰毒由赵某某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东晓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