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8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海珠区上冲西约二十五巷**号**房,多次容留张某某、刘某某、涂某某和颜某某吸食麻果、冰毒。
2019年11月7日20时许,民警至上址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并缴获自制冰壶3个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心敏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1册2卷,光碟3张。
3.扣押自制冰壶3个、黄色芙蓉王烟盒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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