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9月3日批准,于次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在自己的湘LZ****城市越野车中容留曹某甲、曹某乙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郴州市市区为“谢哥”(身份未核实)贴膜,后“谢哥”送了一小包毒品冰毒麻古给宋某某抵工钱。当日下午,宋某某驾驶自己的湘LZ****城市越野车搭载吸毒人员曹某甲来到资兴市凯丰煤业贸易有限公司旁的一棵大树下。宋某某从旁边的草堆中拿出事先藏于此处的吸毒工具,与曹某甲一起在自己车中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和吸毒人员曹某甲约好一同吸食毒品,后宋某某驾驶自己的湘LZ****城市越野车搭载曹某甲来到资兴市唐洞街道茶坪瑶族村进村牌楼旁边的停车场(资兴市城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面),在宋某某车中,宋某某与曹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冰毒麻古。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和吸毒人员曹某乙商量好吸食毒品,后宋某某驾驶自己的湘LZ****城市越野车搭载曹某乙找“多股”(未核实身份)购买了200元冰毒麻古。两人购得毒品后邀请曹某甲一同吸食,曹某甲表示同意。后宋某某驾车搭载曹某甲和曹某乙来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场,在宋某某车中,宋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回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琼华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散卷18张(辨认笔录2份,曹某乙询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等)。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