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和尚),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室。2003年4月8日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16日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8年4月15日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8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7月17日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至7月16日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三次在福安市**街道**巷**号**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缪某某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毒品,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安市**街道**巷**号**室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缪某某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毒品;
2、2019年7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在上述相同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缪某某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毒品;
3、2019年7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缪某某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毒品。
2019年7月16日晚18时许,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街道**巷**号**室内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之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缪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凤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公安侦查卷壹册128页,检察材料壹册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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