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3038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奉化市**街道**村**号,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庄**镇**路**弄**号。2020年8月19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先与卖淫女蒙某某、赵某某约定嫖资分成后,容留蒙某某、赵某某分别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区**镇**社区**路**弄**号出租**室及**小区**幢**号**室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9月3日21时许,赵某某与嫖客杨某甲在本市奉贤区**镇**社区**小区**幢**号**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0年9月12日19时45分许,蒙某某与嫖客何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社区**路**弄**号出租**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予以佐证。
2、卖淫女赵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宋某某就嫖资谈妥分成后,分别在被告人宋某某租赁的位于本市**区**镇**社区**路**弄**号出租**室及**小区**幢**号**室进行卖淫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微信账号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
3、嫖客何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分别与卖淫女蒙某某、赵某某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该事实另有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账号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劣迹及涉案人员蒙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杨某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到案的经过,且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案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 彩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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