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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容留卖淫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工作,非党员,非人大、政协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庄,现住平舆县**镇**村**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河南省平舆县红河路“清莲阁”足疗店内,容留叶某某、明某某、王某某卖淫,被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王寨村委会证明,叶某某身份证明,王某某身份证明抓获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认罪认罚承诺书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5张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明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辩认笔录;

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3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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