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炎陵县**镇**路“***”茶餐吧以按摩为幌子,先后容留向某某、祝某某在炎陵县**镇**路**号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她们提供食宿。按每实施一次卖淫行为收取30元的提成,包夜收取100元的提成,至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累计获得非法收入约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赁炎陵县**镇**路**号租房内,于202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和2020年7月3日22时许,容留祝某某向李某某卖淫2次,李某某每次支付祝某某嫖资130元。于2020年7月9日20时许,容留祝某某向张某某卖淫1次,张某某支付祝某某嫖资200元。于2020年7月19日21时许,容留祝某某向成某某卖淫1次,双方谈好100元的价格准备实施卖淫时,被炎陵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另外,2020年7月9日晚,祝某某与周某某在“**”茶餐吧商谈后,在某某大酒店,祝某某向周某某包夜卖淫1次,周某某支付祝某某嫖资800元。
2.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赁炎陵县**镇**路**号租房内,于2020年7月14日11时,容留向某某向郭某某卖淫1次,郭某某支付向某某嫖资120元。于2020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容留向某某向陈某某卖淫1次,郭某某支付向某某嫖资300元。于2020年7月19日21时许,容留向某某向徐某某卖淫1次,双方正在谈嫖资时,被炎陵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到炎陵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退缴非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租赁契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手机微信截图、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樊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朝晖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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