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18〕16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街**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7********,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捕前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8年7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晚上20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黑色越野车从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国宾壹号昆仑大街向南行驶,因驾驶过程中误会李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奥迪A4故意别车,宋某某将李某某的车在湘江大道与昆仑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别停后,下车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殴斗,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A*****越野车将被害人王某乙和王某甲撞伤,吴某某、宋某某共同殴打王某乙和王某甲。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王某甲听力残疾人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前科证明等;

2.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公冀石鉴伤检字【2018】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公冀石鉴伤检字【2018】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在46-53km/h之间;

6.监控录像多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2018年11月2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