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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4********,汉族,职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离异后仍同居生活在一起。2019年11月28日1时许,杨某某下班停车时与侯某某在江川区档案馆前停车坪相遇,随后侯某某就坐到杨某某“雪弗兰科鲁泽”轿车上聊天。2019年11月28日2时许,当被告人宋某某看见杨某某与侯某某坐在杨某某车上后便心怀不满,遂喊杨某某下车,杨某某下车后与被告人宋某某发生争吵并被宋某某殴打。接着被告人宋某某又威胁侯某某下车,如果不下车就砸侯某某的车。因侯某某未下车,在杨某某劝阻下,被告人宋某某仍用脚将侯某某驾驶的牌照为云******的雪佛兰轿车四道车门踢瘪,后又捡起一块石块将前挡玻璃和引擎盖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侯某某被损坏的车辆价值2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块一块;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6、勘验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与案件其他证据材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兰

杨峻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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